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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8-07-31 13:30:18

 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市场秩序,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 变。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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